2024年5月26日发(作者:)

证据法视角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难题之破解

作者:纪格非 陈嘉帝

来源:《理论探索》2022年第03期

〔摘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民事诉讼领域呈现出明显的证明难困境。为此,需要从环境

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特征着手,针对其所具有的明显的信息偏在性、目的公益性、问题专门性

特点,多主体合力促进证明难困境的有效破解。具体而言,在当事人层面,基于环境民事公益

诉讼的信息偏在性,为平衡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能力和负担,被告需承担相较于普通民事诉讼更

为广泛的信息提供义务,而原告应就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负担初步的事案解明义务,以此为被

告的反驳和举证划定具体的范围。在裁判者层面,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公益性,法院

应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和委托鉴定。此外,应通过特殊主体协助证明以应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中专门性问题的证明困境,厘清相关行政文书的性质与效力,并发挥专家辅助人与技术专家的

重要作用。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偏在,事案解明义务,公文书,专家辅助人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 4175(2022)03-0108-07

〔收稿日期〕2022-03-01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以人民为中心的民事司法程序前沿问题研究”

(20AZD118),主持人纪格非。

〔作者简介〕纪格非(1974-),女,浙江文成人,中國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成员、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

讼。

陈嘉帝(1995-),女,湖北孝感人,中国政法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生,主要

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

《民法典》在回应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能否纳入侵权责任法保护范畴这一备受争议的问题

时,认可了《环境保护法》中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予以并列的思路,将“破坏生态”纳入侵

权责任编予以规范,并于第1234条和1235条增加了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与赔偿责任

条款。根据《民法典》第1229~1235条的规定,可以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侵权责任构成

要件概括表述为“生态环境损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

关系”。在具体构成要件证明上,上述要件所对应的主要事实呈现出不同侧面的证明困难。就

侵权行为要件而言,有关侵权行为发生过程的信息或关键性证据往往掌握在作为被告的行为人

手中。生态环境的损害原因行为多元、侵害客体处于运动之中、损害形式相互关联〔1〕,都

使得其证明具有较大的难度。就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而言,因超出一般人所具备的

知识储备与经验范围而具有所谓的“超经验性”,往往需要通过评估鉴定、专家意见等科学手段

才能证明此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内在必然联系。特别是在现有科学技术水平下,尚存在无法对因

果关系进行认定的情形。显然,解决上述各要件的证明困境,需要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

特征着手,针对其明显的信息偏在性、目的公益性、问题专门性特点,寻求对应的破解之道。

一、克服信息偏在性:事案解明义务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运用

在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上,规范说为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务的通说。按照规范说的

基本观点,每一方当事人都应该就对其有利的规范的构成要件所对应的具体生活事实承担证明

责任。同时,《民法典》第1230条总体上延续了原《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模式,规定了行

为人就“免责事由”和“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而依据现行法的规

定,主张侵权成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就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

所对应的具体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则需要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具体事实及免责事由承担证

明责任。

规范说以实体法构成要件的形式表达为依据对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其突出优

势在于符合法律安定性和可预见性的基本价值。在客观证明责任的指引和驱动下,承担客观证

明责任的一方往往会积极主动地进行举证,不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则存在举证动力不足的问

题。但是案件事实的充分解明,民事诉讼发现真实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努

力。特别是在现代型的大规模侵权纠纷中,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常常失衡,甚至会出现明显

的信息偏在现象。权利请求人虽然主观上具有积极主张和举证的动力和意愿,但客观上存在主

张和证明的实质困难或缺乏证明的有效手段。若在此类案件中,仍机械适用、恪守规范说所坚

持的注重法条形式表达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可能会造成裁判结果的实质不公正。由此,便在

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实务中产生了一些减轻当事人证明负担的措施,事案解明义务便是其中之

一。所谓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即在负证明责任当事人无法具体陈述其主张或

证据主题及证据方法之时,对方当事人对于事实厘清负有的陈述(说明)、提出相关证据资料

或忍受勘验之义务〔2〕74-75。由于一般性事案解明义务面临动摇辩论主义根基之风险,学界

通说倾向于将事案解明义务适用于特殊类型案件之中或仅在满足特殊的适用要件时才可以适用

〔3〕。我国大多学者也赞成例外地引入事案解明义务,并承认环境污染等证据偏在性案件是

其适用的主要领域①。通过例外地肯定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能够有效缓解案

件事实解明程度不够的困境,以避免民事诉讼发现真实目标的贬损。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直未对“事案解明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0年修改)(下文简称《民诉

法解释》)第112条有关证明妨害和文书提出义务的规定均属于减轻当事人证明负担之措施,

与事案解明义务存在密切的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

〔2019〕19号)(下文简称《证据规定》)也通过第95条和第45~48条对前述两种证明责任

减轻措施进行了完善。同时,司法解释中的部分规定已体现出事案解明义务之内涵,比如《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

(2020年修改)(下文简称《环境民事公诉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中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

信息的规定,即可视为事案解明义务的具体例证。

(一)公益诉讼被告:广泛的信息提出义务

如前文所述,环境侵权案件中大量有关侵权行为的信息偏在于被告一方,因而通过要求被

告提供有关信息,能够有效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促进案件事实的发现。《环境民事公诉解

释》第13条即对被告的此种信息提供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可能造成的程序法后果进行了规定。

该条所涉及的有关环境信息,也与《环境保护法》所明确的重点排污单位应承担的环境信息公

开义务相契合〔4〕180-181。故《环境保护法》与《环境民事公诉解释》第13条为公益诉讼

被告的事案解明义务提供了实体法依据与程序法依据。相对于前述文书提出义务和证明妨害的

一般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方的事案解明义务具备自身的独特之处。

其一,事案解明义务的适用门槛更低且范围更广。在恪守辩论主义的私益诉讼中,原则上

双方当事人仅对有利于己方的事实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文书提出义务和证明妨害作为上述原

则的例外,也应在满足严格适用要件的情况下,才能让非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可能于

己不利的案件信息。例如,只有当申请的文书被明确指明、文书对证明待证事实存在必要且实

质影响裁判结果,并且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文书处在对方控制之下时,其申请主张才有可能被法

院所采纳。在比较法理论上,原告可以要求提出的文书被概括类型化为“引用文书”“利益文

书”“权利文书”“法律关系文书”等〔5〕139。该理论也被《证据规定》第47条所认可。总体而

言,我国文书提出命令过于严格的适用条件及有限的适用范围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功能的发

挥,有学者认为应将其予以扩张②。

反观《环境民事公诉解释》第13条对于被告的事案解明义务的规定,原告申请的门槛明

显更低并且可以主张被告提供的信息范围无疑更广。例如,原告可以直接请求被告提供污染物

的名称、排放方式以及排放浓度和总量等信息,而无需确切地指出承载上述信息的文书的确切

名称或表现形式,原告也无需有证据证明上述信息确为被告所控制或持有。或者可以说,正是

环境公益侵权本身所具有的信息分布特征,使得法官可以根据经验法则认定上述信息理应为被

告所控制。另外,在原告可以主张提出的信息范围上,《证据规定》第47条第1款第3项明

确将法律文书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畴,但是与之相对照,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可以

主张的信息范围却扩展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所规定的被告应当持有的范围。考虑到生态环境

领域层出不穷的部门规章以及实践层次操作各异的地方立法,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显然被赋

予了广泛的关于案件侵权信息的程序法请求权。这一点,也只有置身于环境公益诉讼问题领域

的专业性、信息的偏在性以及公共利益的显著性特征中才能在理论层面得到恰当的解释。

其二,构成证明妨害的程序法后果更为严重。当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信息提出

义务而构成证明妨害时,在程序法上会构成怎样的后果在理论层面存在争议③。而在规范层

面,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5条,

还是《证据规定》第95条,在程序后果上均是规定推定申请人关于证据内容的主张成立。由

于证据仅是证明待证事实之信息资料或凭证,因此,司法解释推定了证据内容不利于被申请

人,但是法院还需进一步综合全案的证据,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进行认定。反观《环境

民事公诉解释》第13条的规定,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若作为被告的行为人违反信息提供义务

构成证明妨害,法官可以直接推定原告主张的不利于被告的事实成立。进一步联系该条前半部

分所规定的被告所负担的广泛的信息提供义务,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被告一旦构成证明妨害,其

在诉讼程序上极有可能导向败诉之结果。

(二)公益诉讼原告:初步的事案解明义务

原《侵权责任法》第66条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倒置给被告方承担。此种

做法对于缓解原告举证负担而言,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考虑到单纯由被告方对因果关

系进行否定性证明可能矫枉过正,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环境民事公诉解释》第8

条要求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提交“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2020年修改)第6条要求被侵权人证明“侵权人排放的污

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第7条对法院能够认定因果关

系不存在的三种情形予以规定。这几个条文为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提供了便利,一定程度

上缓解了原《侵权责任法》第66条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本文认为,司法解释中要求原告提交“初步证明材料”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

据材料可以大体上理解为,赋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方以初步的事案解明义务。这意味着

原告虽然不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承担客观证明责任,但其负有陈述相关事实、提出证据资料

的义务,即需要提交有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材料”或“关联性证据材

料”,为被告的证明活动划定具体的范围。根据司法机关的相关权威解释,原告只需要证明有

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即可,即此种“关联性”证据材料的证明标准为低度盖然性〔6〕93。有

学者指出,此处更好的方案应是赋予原告方具体化的陈述义务,其大体可以归入不负证明责任

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7〕。因果关系要件的客观证明责任虽由被告承担,但因果关系的主

张责任仍在原告一方,故原告需要对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主张。此种主张不能抽

象为之,而应提供相关线索或根据④。如此规定,便能将侵权案件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从“因

果关系推定说”和“举证责任倒置说”的争论中解脱出来,既与实体法有关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

配的规范相一致,也能实现当事人诉讼风险的平衡并促使其积极收集与提出证据,从而推动环

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调查活动的高效有序运行。

二、明确目的公益性:事实调查中法官能动性的发挥

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强调当事人自负其责的古典辩论主义无疑发挥了实质性推动证明程序

的作用,但其无法有效应对现代型訴讼下证据偏在性的举证困境,进而无法有效维护公共利

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作为目的,决定了其与环境私益诉讼在诉讼

构造上有所区别。大多数学者主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构造体现出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

包括作用于不同方面的职权干预主义、职权探知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⑤。其中在实体要件事实

及证据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采职权探知主义。这种职权探知主义意味着,法官在环境公益诉

讼中具有更大的能动性,可以主动依职权进行证据收集,而不受制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

(一)公益诉讼被告:广泛的信息提出义务

如前文所述,环境侵权案件中大量有关侵权行为的信息偏在于被告一方,因而通过要求被

告提供有关信息,能够有效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促进案件事实的发现。《环境民事公诉解

释》第13条即对被告的此种信息提供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可能造成的程序法后果进行了规定。

该条所涉及的有关环境信息,也与《环境保护法》所明确的重点排污单位应承担的环境信息公

开义务相契合〔4〕180-181。故《环境保护法》与《环境民事公诉解释》第13条为公益诉讼

被告的事案解明义务提供了实体法依据与程序法依据。相对于前述文书提出义务和证明妨害的

一般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方的事案解明义务具备自身的独特之处。

其一,事案解明义务的适用门槛更低且范围更广。在恪守辩论主义的私益诉讼中,原则上

双方当事人仅对有利于己方的事实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文书提出义务和证明妨害作为上述原

则的例外,也应在满足严格适用要件的情况下,才能让非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可能于

己不利的案件信息。例如,只有当申请的文書被明确指明、文书对证明待证事实存在必要且实

质影响裁判结果,并且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文书处在对方控制之下时,其申请主张才有可能被法

院所采纳。在比较法理论上,原告可以要求提出的文书被概括类型化为“引用文书”“利益文

书”“权利文书”“法律关系文书”等〔5〕139。该理论也被《证据规定》第47条所认可。总体而

言,我国文书提出命令过于严格的适用条件及有限的适用范围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功能的发

挥,有学者认为应将其予以扩张②。

反观《环境民事公诉解释》第13条对于被告的事案解明义务的规定,原告申请的门槛明

显更低并且可以主张被告提供的信息范围无疑更广。例如,原告可以直接请求被告提供污染物

的名称、排放方式以及排放浓度和总量等信息,而无需确切地指出承载上述信息的文书的确切

名称或表现形式,原告也无需有证据证明上述信息确为被告所控制或持有。或者可以说,正是

环境公益侵权本身所具有的信息分布特征,使得法官可以根据经验法则认定上述信息理应为被

告所控制。另外,在原告可以主张提出的信息范围上,《证据规定》第47条第1款第3项明

确将法律文书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畴,但是与之相对照,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可以

主张的信息范围却扩展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所规定的被告应当持有的范围。考虑到生态环境

领域层出不穷的部门规章以及实践层次操作各异的地方立法,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显然被赋

予了广泛的关于案件侵权信息的程序法请求权。这一点,也只有置身于环境公益诉讼问题领域

的专业性、信息的偏在性以及公共利益的显著性特征中才能在理论层面得到恰当的解释。

其二,构成证明妨害的程序法后果更为严重。当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信息提出

义务而构成证明妨害时,在程序法上会构成怎样的后果在理论层面存在争议③。而在规范层

面,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5条,

还是《证据规定》第95条,在程序后果上均是规定推定申请人关于证据内容的主张成立。由

于证据仅是证明待证事实之信息资料或凭证,因此,司法解释推定了证据内容不利于被申请

人,但是法院还需进一步综合全案的证据,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进行认定。反观《环境

民事公诉解释》第13条的规定,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若作为被告的行为人违反信息提供义务

构成证明妨害,法官可以直接推定原告主张的不利于被告的事实成立。进一步联系该条前半部

分所规定的被告所负担的广泛的信息提供义务,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被告一旦构成证明妨害,其

在诉讼程序上极有可能导向败诉之结果。

(二)公益诉讼原告:初步的事案解明义务

原《侵权责任法》第66条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倒置给被告方承担。此种

做法对于缓解原告举证负担而言,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考虑到单纯由被告方对因果关

系进行否定性证明可能矫枉过正,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环境民事公诉解释》第8

条要求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提交“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2020年修改)第6条要求被侵权人证明“侵权人排放的污

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第7条对法院能够认定因果关

系不存在的三种情形予以规定。这几个条文为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提供了便利,一定程度

上缓解了原《侵权责任法》第66条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本文认为,司法解释中要求原告提交“初步证明材料”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

据材料可以大体上理解为,赋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方以初步的事案解明义务。这意味着

原告虽然不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承担客观证明责任,但其负有陈述相关事实、提出证据资料

的义务,即需要提交有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材料”或“关联性证据材

料”,为被告的证明活动划定具体的范围。根据司法机关的相关权威解释,原告只需要证明有

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即可,即此种“关联性”证据材料的证明标准为低度盖然性〔6〕93。有

学者指出,此处更好的方案应是赋予原告方具体化的陈述义务,其大体可以归入不负证明责任

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7〕。因果关系要件的客观证明责任虽由被告承担,但因果关系的主

张责任仍在原告一方,故原告需要对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主张。此种主张不能抽

象为之,而应提供相关线索或根据④。如此规定,便能将侵权案件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从“因

果关系推定说”和“举证责任倒置说”的争论中解脱出来,既与实体法有关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

配的规范相一致,也能实现当事人诉讼风险的平衡并促使其积极收集与提出证据,从而推动环

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调查活动的高效有序运行。

二、明确目的公益性:事实调查中法官能动性的发挥

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强调当事人自负其责的古典辩论主义无疑发挥了实质性推动证明程序

的作用,但其无法有效应对现代型诉讼下证据偏在性的举证困境,进而无法有效维护公共利

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作为目的,决定了其与环境私益诉讼在诉讼

构造上有所区别。大多数学者主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构造体现出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

包括作用于不同方面的职权干预主义、职权探知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⑤。其中在实体要件事实

及证据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采职权探知主义。这种职权探知主义意味着,法官在环境公益诉

讼中具有更大的能动性,可以主动依职权进行证据收集,而不受制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

(一)公益诉讼被告:广泛的信息提出义务

如前文所述,环境侵权案件中大量有关侵权行为的信息偏在于被告一方,因而通过要求被

告提供有关信息,能够有效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促进案件事实的发现。《环境民事公诉解

释》第13条即对被告的此种信息提供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可能造成的程序法后果进行了规定。

该条所涉及的有关环境信息,也与《环境保护法》所明确的重点排污单位应承担的环境信息公

开义务相契合〔4〕180-181。故《环境保护法》与《环境民事公诉解释》第13条为公益诉讼

被告的事案解明义务提供了实体法依据与程序法依据。相对于前述文书提出义务和证明妨害的

一般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方的事案解明义务具备自身的独特之处。

其一,事案解明义务的适用门槛更低且范围更广。在恪守辩论主义的私益诉讼中,原则上

双方当事人仅对有利于己方的事实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文书提出义务和证明妨害作为上述原

则的例外,也应在满足严格适用要件的情况下,才能让非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可能于

己不利的案件信息。例如,只有当申请的文书被明确指明、文书对证明待证事实存在必要且实

质影响裁判结果,并且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文书处在对方控制之下时,其申请主张才有可能被法

院所采纳。在比较法理论上,原告可以要求提出的文书被概括类型化为“引用文书”“利益文

书”“权利文书”“法律关系文书”等〔5〕139。该理论也被《证据规定》第47条所认可。总体而

言,我国文书提出命令过于严格的适用条件及有限的适用范围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功能的发

挥,有学者认为应将其予以扩张②。

反观《环境民事公诉解释》第13条对于被告的事案解明义务的规定,原告申请的门槛明

显更低并且可以主张被告提供的信息范围无疑更广。例如,原告可以直接请求被告提供污染物

的名称、排放方式以及排放浓度和总量等信息,而无需确切地指出承载上述信息的文书的确切

名称或表现形式,原告也无需有证据证明上述信息确为被告所控制或持有。或者可以说,正是

环境公益侵权本身所具有的信息分布特征,使得法官可以根据经验法则认定上述信息理应为被

告所控制。另外,在原告可以主张提出的信息范围上,《证据规定》第47条第1款第3项明

确将法律文书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畴,但是与之相对照,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可以

主张的信息范围却扩展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所规定的被告应当持有的范围。考虑到生态环境

领域层出不穷的部门规章以及实践层次操作各异的地方立法,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显然被赋

予了广泛的关于案件侵权信息的程序法请求权。这一点,也只有置身于环境公益诉讼问题领域

的专业性、信息的偏在性以及公共利益的显著性特征中才能在理论层面得到恰当的解释。

其二,构成证明妨害的程序法后果更为严重。当不負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信息提出

义务而构成证明妨害时,在程序法上会构成怎样的后果在理论层面存在争议③。而在规范层

面,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5条,

还是《证据规定》第95条,在程序后果上均是规定推定申请人关于证据内容的主张成立。由

于证据仅是证明待证事实之信息资料或凭证,因此,司法解释推定了证据内容不利于被申请

人,但是法院还需进一步综合全案的证据,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进行认定。反观《环境

民事公诉解释》第13条的规定,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若作为被告的行为人违反信息提供义务

构成证明妨害,法官可以直接推定原告主张的不利于被告的事实成立。进一步联系该条前半部

分所规定的被告所负担的广泛的信息提供义务,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被告一旦构成证明妨害,其

在诉讼程序上极有可能导向败诉之结果。

(二)公益诉讼原告:初步的事案解明义务

原《侵权责任法》第66条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倒置给被告方承担。此种

做法对于缓解原告举证负担而言,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考虑到单纯由被告方对因果关

系进行否定性证明可能矫枉过正,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环境民事公诉解释》第8

条要求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提交“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2020年修改)第6条要求被侵权人证明“侵权人排放的污

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第7条对法院能够认定因果关

系不存在的三种情形予以规定。这几个条文为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提供了便利,一定程度

上缓解了原《侵权责任法》第66条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本文认为,司法解释中要求原告提交“初步证明材料”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

据材料可以大体上理解为,赋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方以初步的事案解明义务。这意味着

原告虽然不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承担客观证明责任,但其负有陈述相关事实、提出证据资料

的义务,即需要提交有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材料”或“关联性证据材

料”,为被告的证明活动划定具体的范围。根据司法机关的相关权威解释,原告只需要证明有

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即可,即此种“关联性”证据材料的证明标准为低度盖然性〔6〕93。有

学者指出,此处更好的方案应是赋予原告方具体化的陈述义务,其大体可以归入不负证明责任

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7〕。因果关系要件的客观证明责任虽由被告承担,但因果关系的主

张责任仍在原告一方,故原告需要对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主张。此种主张不能抽

象为之,而应提供相关线索或根据④。如此规定,便能将侵权案件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从“因

果关系推定说”和“举证责任倒置说”的争论中解脱出来,既与实体法有关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

配的规范相一致,也能实现当事人诉讼风险的平衡并促使其积极收集与提出证据,从而推动环

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调查活动的高效有序运行。

二、明确目的公益性:事实调查中法官能动性的发挥

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强调当事人自负其责的古典辩论主义无疑发挥了实质性推动证明程序

的作用,但其无法有效应对现代型诉讼下证据偏在性的举证困境,进而无法有效维护公共利

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作为目的,决定了其与环境私益诉讼在诉讼

构造上有所区别。大多数学者主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构造体现出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

包括作用于不同方面的职权干预主义、职权探知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⑤。其中在实体要件事实

及证据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采职权探知主义。这种职权探知主义意味着,法官在环境公益诉

讼中具有更大的能动性,可以主动依职权进行证据收集,而不受制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

(一)公益诉讼被告:广泛的信息提出义务

如前文所述,环境侵权案件中大量有关侵权行为的信息偏在于被告一方,因而通过要求被

告提供有关信息,能够有效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促进案件事实的发现。《环境民事公诉解

释》第13条即对被告的此种信息提供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可能造成的程序法后果进行了规定。

该条所涉及的有关环境信息,也与《环境保护法》所明确的重点排污单位应承担的环境信息公

开义务相契合〔4〕180-181。故《环境保护法》与《环境民事公诉解释》第13条为公益诉讼

被告的事案解明义务提供了实体法依据与程序法依据。相对于前述文书提出义务和证明妨害的

一般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方的事案解明义务具备自身的独特之处。

其一,事案解明义务的适用门槛更低且范围更广。在恪守辩论主义的私益诉讼中,原则上

双方当事人仅对有利于己方的事实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文书提出义务和证明妨害作为上述原

则的例外,也应在满足严格适用要件的情况下,才能让非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可能于

己不利的案件信息。例如,只有当申请的文书被明确指明、文书对证明待证事实存在必要且实

质影响裁判结果,并且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文书处在对方控制之下时,其申请主张才有可能被法

院所采纳。在比较法理论上,原告可以要求提出的文书被概括类型化为“引用文书”“利益文

书”“权利文书”“法律关系文书”等〔5〕139。该理论也被《证据规定》第47条所认可。总体而

言,我国文书提出命令过于严格的适用条件及有限的适用范围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功能的发

挥,有学者认为应将其予以扩张②。

反观《环境民事公诉解释》第13条对于被告的事案解明义务的规定,原告申请的门槛明

显更低并且可以主张被告提供的信息范围无疑更广。例如,原告可以直接请求被告提供污染物

的名称、排放方式以及排放浓度和总量等信息,而无需确切地指出承载上述信息的文书的确切

名称或表现形式,原告也无需有证据证明上述信息确为被告所控制或持有。或者可以说,正是

环境公益侵权本身所具有的信息分布特征,使得法官可以根據经验法则认定上述信息理应为被

告所控制。另外,在原告可以主张提出的信息范围上,《证据规定》第47条第1款第3项明

确将法律文书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畴,但是与之相对照,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可以

主张的信息范围却扩展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所规定的被告应当持有的范围。考虑到生态环境

领域层出不穷的部门规章以及实践层次操作各异的地方立法,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显然被赋

予了广泛的关于案件侵权信息的程序法请求权。这一点,也只有置身于环境公益诉讼问题领域

的专业性、信息的偏在性以及公共利益的显著性特征中才能在理论层面得到恰当的解释。

其二,构成证明妨害的程序法后果更为严重。当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信息提出

义务而构成证明妨害时,在程序法上会构成怎样的后果在理论层面存在争议③。而在规范层

面,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5条,

还是《证据规定》第95条,在程序后果上均是规定推定申请人关于证据内容的主张成立。由

于证据仅是证明待证事实之信息资料或凭证,因此,司法解释推定了证据内容不利于被申请

人,但是法院还需进一步综合全案的证据,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进行认定。反观《环境

民事公诉解释》第13条的规定,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若作为被告的行为人违反信息提供义务

构成证明妨害,法官可以直接推定原告主张的不利于被告的事实成立。进一步联系该条前半部

分所规定的被告所负担的广泛的信息提供义务,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被告一旦构成证明妨害,其

在诉讼程序上极有可能导向败诉之结果。

(二)公益诉讼原告:初步的事案解明义务

原《侵权责任法》第66条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倒置给被告方承担。此种

做法对于缓解原告举证负担而言,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考虑到单纯由被告方对因果关

系进行否定性证明可能矫枉过正,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环境民事公诉解释》第8

条要求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提交“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2020年修改)第6条要求被侵权人证明“侵权人排放的污

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第7条对法院能够认定因果关

系不存在的三种情形予以规定。这几个条文为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提供了便利,一定程度

上缓解了原《侵权责任法》第66条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本文认为,司法解释中要求原告提交“初步证明材料”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

据材料可以大体上理解为,赋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方以初步的事案解明义务。这意味着

原告虽然不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承担客观证明责任,但其负有陈述相关事实、提出证据资料

的义务,即需要提交有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材料”或“关联性证据材

料”,为被告的证明活动划定具体的范围。根据司法机关的相关权威解释,原告只需要证明有

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即可,即此种“关联性”证据材料的证明标准为低度盖然性〔6〕93。有

学者指出,此处更好的方案应是赋予原告方具体化的陈述义务,其大体可以归入不负证明责任

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7〕。因果关系要件的客观证明责任虽由被告承担,但因果关系的主

张责任仍在原告一方,故原告需要对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主张。此种主张不能抽

象为之,而应提供相关线索或根据④。如此规定,便能将侵权案件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从“因

果关系推定说”和“举证责任倒置说”的争论中解脱出来,既与实体法有关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

配的规范相一致,也能实现当事人诉讼风险的平衡并促使其积极收集与提出证据,从而推动环

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调查活动的高效有序运行。

二、明确目的公益性:事实调查中法官能动性的发挥

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强调当事人自负其责的古典辩论主义无疑发挥了实质性推动证明程序

的作用,但其无法有效应对现代型诉讼下证据偏在性的举证困境,进而无法有效维护公共利

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作为目的,决定了其与环境私益诉讼在诉讼

构造上有所区别。大多数学者主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构造体现出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

包括作用于不同方面的职权干预主义、职权探知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⑤。其中在实体要件事实

及证据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采职权探知主义。这种职权探知主义意味着,法官在环境公益诉

讼中具有更大的能动性,可以主动依职权进行证据收集,而不受制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