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3日发(作者:)

歐盟法規1907/2006/EC化學物質之註冊、評估、許可和限制(REACH)附錄

17(ANNEX XVII)之修訂

本文內容主要是修訂2008年12月18日歐洲國會及協會法規1907/2006/EC化學物質之註冊、

評估、許可和限制(REACH)附錄17的規定,設立歐洲化學總署以修改指令1999/45/EC,以

及廢除協會法規793/93/EEC、法規1488/94/EC、指令76/769/EEC、指令91/155/EEC、93/67/EC、

93/105/EC和2000/21/EC,特別是第131條文的相關內容。

附錄17危險物質、混合物與成品,其製造與置於市場之限制

指定之物質、物質類組或混合物

1. 多氯三聯苯(Polychlorinated terphenyls,

限制情況

不得置於市場,或使用:

—物質本身

PCT)

混合物,包括PCT含量超過0.005%(w/w)

—作為混合物中的組成成份,包括廢油、或在

的廢棄油品 設備中的用油,泥濃度不得超過

50mg/kg(0.005w/w)。

2. 氯乙烯【Chloro-1-ethylene (monomer

vinyl chloride)】

CAS No 75-01-4

EC NO No 200-831-0

3. 依指令 67/548/EEC和指令

1999/45/EC定義爲危險之液態物質或混

合物

不可用於氣霧噴射劑的任何用途。

含有氯乙烯物質的氣霧噴射劑不得置於市場。

1. 不可用於:

通過不同的相位産生光或色彩效應的裝飾

品,如裝飾燈或煙灰缸;

各種特技與戲法;

一或多人參與的遊戲器具,包括具裝飾外觀

者。

2. 在不違反前規定下,除非經濟因素或香料需

要,下列物質與混合物不可含有著色劑:

呈現呼吸危害性且屬R65者,及

可用作裝飾燈的燃料;及

販售之包裝容量小或等於15公升者

3. 在不違反歐盟危害物質與混合物的分類、包

裝與標示之規定下,第3項物質或混合物如

係用於燈具者,其包裝必須以不可磨滅之方

式清楚標示:「請將裝有此液體的燈具,放

置於孩童不可觸及之處」。

4. 三(2,3-二溴丙基)-磷酸酯【Tris (2,3

dibromopropyl) phosphate】

不可用於紡織品,例如與皮膚接觸之服裝、內

衣及亞麻布製品。

指定之物質、物質類組或混合物

CAS No 126-72-7

5. 苯 (Benzene)

CAS No 71-43-2

EC NO No 200-753-785

限制情況

1. 不可用於玩具或組件成份中,在玩具或組件

中游離苯的濃度不得超過5mg/kg (0.0005%

w/w)。

2. 玩具或玩具組件成份不符合第1項之要求,

不得置放於市場。

3. 以下情況不得置於市場或使用

物質本身

作為其他物質中的一種成分,或在混合物中

濃度≥0.1%。

4. 第3項不適用於下列情形:

(a) 指令 98/70/EC所涵蓋的發動機燃料;

(b) 使用於既有法規中,已規定苯溢散量的工

業製程之物質或製備;

6. 石綿纖維(Asbestos fiber)

(a) 青石綿 (Crocidolite)

CAS No 12001-28-4

(b) 鐵石綿 (Amosite)

CAS No 12172-73-5

(c) 直閃石 (Anthophyllite)

CAS No 77536-67-5

(d) 陽起石 (Actinolite)

CAS No 77536-66-4

(e) 透閃石 (Tremolite)

CAS No 77536-68-6

(f) 溫石綿 (Chrysotile)

C0AS No 12001-29-5

CAS No 132207-32-0

7. 3氯丙啶基氧化磷

【Tris-(aziridinyl)phosphinoxide】

CAS No 5455-55-1

8. 多溴聯苯 (Polybromobiphenyls;

Polybrominatedbiphenyls, PBB)

CAS No 59536-65-1

1. 禁止此類纖維及有意添加有此種纖維的成

品置於市場和使用。

但對於含溫石棉隔膜之電解裝置,會員國得

放寬前項禁止規定,直到該裝置達到使用年

限或有適宜的無石綿替代品。執委會將在

2011年6月1日前重新檢視本項放寬規定。

2. 有關前項含石綿纖維成品之使用,如係於

2005年1月1日前安裝,可繼續使用至廢

棄處理階段或使用年限;但如會員國基於人

體健康和環境保護,得於年限前禁止其使

用。

3. 在不違反歐盟危害物質與混合物的分類、包

裝與標示之規定下,依據前述情形同意石綿

纖維和石綿纖維成品的使用者,應依據本附

錄的附錄 7作相關標示。

1. 不可用於紡織品,例如與皮膚接觸之服裝、

內衣及亞麻布之成品。

2. 未符合第一項要求的成品不得置於市場。

1. 不可用於紡織品,例如與皮膚接觸之服裝、

內衣及亞麻布之成品。

2. 未符合第一項要求的成品不得置於市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