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12日发(作者:)

2010年第5期 

(总第117期) 

福建警察学院学报 

JOU『RNAL OF FUJ IAN POLICE COLLEGE 

N 5 2010 

SeriaJ NO.117 

人民警察武器使用①中的法律程序和义务 

马忠泉 一 

(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湖北 武汉430034) 

摘 要:人民警察武器使用的程序规定实质是对武器使用的义务规定。人民警察在武器使用过程中, 

要严格遵循出枪、警告、射击、射击后现场处置四个方面相应的程序,并时刻提醒自己应尽的法定义务。这 

样,在武器使用当中,才能最大程度上克服实践中存在的滥用枪支和不敢用枪的现实难题,也才能更大程度 

地避免因违法使用枪支而可能导致的各种法律责任。 

关键词:武器;射击;法律程序;法律义务 

中图分类号:DF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10)05—0069—07 

Legal Procedure and Obligation in the Use of Police Weapons 

MA Zhong—quan 

(Law Department of Hubei Police Academy,Wuhan 430034,China) 

Abstract:The essence of the procedure stipulation of the use of police weapons is the obligation stipu— 

lation of weapon use.The people’S police should strictly follow four procedures:Drawing rifles,warning, 

shooting and scene disposal after shooting,and should constantly remind oneself to the legal obligation in 

the procedure.In this way,in terms of the use of weapons,the police could overcome to the greatest extent 

the abuse of guns and the dread to use guns in practice,and could avoid to the greatest extent the possible 

various lega1 liabilities that the use of guns illegally leads to. 

Key words:weapon;shoot;legal procedure;legal obligation 

人民警察在特定情形的执法中使用武器是其 

相对更加严格,表现为在使用武器时要准确判明使 

履行法定的预防、打击犯罪之职能所必需的一种最 

用的条件和遵循法定的程序。但在法律实施的过 

后的暴力手段,但因为警察使用武器时具有非常规 程中,因种种原因,包括立法、管理、个别警察之政 

性、合法损害与特殊保护并存性、高度自主性、即时 

治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等方方面面的原因。,致使 

性和强烈的暴力性等特征Ⅲ。因此,立法对其规制 法律实施的效果不好。实践中人民警察广泛存在 

收稿日期:2O1O—O9—25 

作者简介:码忠泉(1972一)男,法学硕士,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①本文中的武器使用仅指人民警察与犯罪行为人对峙时用枪指向犯罪行为人的射击行为。 

②立法层面上看,目前我国刑法并没有将合法的职务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一起明确规定为可以刑事免责的违法 

阻却事由,所以警察在武器使用过程中,一旦判明错误造成不应有的伤亡,则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警察当然不敢轻易用枪。管 

理上,由于极个别警察非法用枪实施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不仅严重危害警察队伍形象,同时其所在单位领导也将 

承担领导责任,这使各级警察机关对警察执法中枪支的使用严之又严,造成不敢用枪的现状。个别警察业务素质不过关,在 

本应只需要口头指令,或肢体制服或警械使用就可以制服犯罪嫌疑人时不能制服,所以只能诉诸于最后的致命的强制 

力——一使用武器,这又造成武器使用中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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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武器使用中的法律程序和义务 

着有枪不敢用,或者走向另一个极端,即滥用枪支 

张。本文不做理论上的辨析⑤,目的是能更简洁地 

两种情形。其危害结果是显而易见的。有枪不敢 

用,导致我们警察在与暴力犯罪分子对峙过程中发 

生不该有的伤亡;而滥用枪支则造成一些罪不当死 

之犯罪行为人的死亡,很容易成为社会热点问题, 

导致警民关系的紧张,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和谐③。 

说明武器使用之程序及程序中各个阶段需判明的 

事项和应尽的义务,以期能对实践部门的用枪警察 

给出更清晰明确的指导。 

第二,本文认为武器使用的程序规定实质是对 

武器使用的义务规定。因此,文章在讨论武器使用 

程序时,是把程序和义务合在一起讨论的。这样处 

为了解决警察用枪实践中存在的前述两方面问题 

(不敢用枪和滥用枪支),有必要明确人民警察武器 

理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1.强调人民警察武器使用 

使用是有严格的限制的。本文的目的就是要明确 的义务意识。事实上,遵守法定的程序其本身就是 

这点,解决民警们用枪时的困惑,以避免或尽量减 人民警察应遵守的法定义务。而在武器使用的整 

少前述两方面问题的出现。 

个程序中,每个阶段又有具体的义务形式,如射击 

前面已说明本文中的武器使用仅指人民警察 

之前的判明、警告,都可以看作是应尽的注意义务; 

与犯罪行为人对峙时用枪指向犯罪行为人的射击 

射击过程中不能无限度地射击体现的是保障犯罪 

行为④。但由于武器使用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为了 

行为人人权的义务;射击之后的人员现场抢救,向 

更好地给警察以实践指导,本文讨论的武器使用的 

所属公安机关报告都是一种义务。所以谈程序是 

程序不仅限于射击行为过程,还包括人民警察在处 和义务分不开的。2.依据人民警察武器使用原则 

置突发的暴力犯罪时,从武器使用准备、警告到射 

之权责相统一的原则,我们知道,一旦人民警察违 

击完成,暴力犯罪被制止以及暴力犯罪制止后的现 

反法定程序用枪而造成严重后果,就要承担相应的 

场处置这一整个过程中所应遵守的步骤。我们要 责任。那么,责任产生的在先的义务是什么,这是 

分析的是这一过程应分哪几个步骤来考虑,进而决 

我们一定要明确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 

定是否使用武器,以及每一个步骤中要履行什么样 

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令第41号)第2条也明确将 

的义务。 

违反法定程序作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之 

在进入主题讨论之前,有必要交待一下本文论 

表现形式之一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相并 

证的两个重要理论前提。 列。3.人民警察武器使用的条件(或情形)在法条 

第一,本文将警察使用武器的行为界定为一种 规定来看很简单,不难理解。但作为用枪警察来判 

职务行为之直接强制行为。尽管对警察使用武器 明和界定是非常困难的。其标准也很难把握,有很 

的行为性质到底是职务行为还是一种正当防卫行 

强的主观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把 

为,以及如果认为是职务行为,那么是一种直接强 “判明”理解为实质上的“判明”,用客观结果反推用 

制行为还是一种即时强制行为,不同学者有不同主 枪行为合法性。这加大了用枪警察承担过失责任 

③ 近几年来发生的一些涉嫌滥用枪支的案件都不同程度地导致警民关系的紧张和人民群众对警察素质和执法能力的 

怀疑。如2006年5月19日贵州六盘水市警察刘德勇枪击陈军致死案、广州警察开枪打死医生案等等。 

④实践中,武器使用还可能有其他的情形,如使用其他火器或使用枪支狙杀等,这些情形有很强的特殊性,需单独讨论, 

在此本文并不涉及。 

⑤就警察使用武器之职务行为的性质的论证及其与正当防卫行为的辨析,参见:王良顺.论警察使用警械、武器的法律 

性质与法律责任[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5(4);就警察使用武器之直接强制的认定,参见:余凌云.警察使用枪支与警 

械的两个基本理论问题[J].武警学院学报,2002(2);需要说明的是,我虽然认可对警察使用武器之性质的职务行为说,进而之 

直接强制说,但并不否认在某些情形下,如《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第1款第1O项规定之情形,用正当防卫说 

更能很好地说明和解释武器使用行为;也不反对在某些情形下,如《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之情形,即时强制说更能应对实践 

问题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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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风险,所以我们赞成有些学者的主张,将判明看 

们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类:1.涉及严重损害公共安 

作一种义务性规范,其实质是一种法定的注意义务 全的放火、决水、爆炸的犯罪,2.劫持交通工具,或 

只要人民警察在形式上遵守了用枪的法定程 利用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3.涉枪、涉爆炸物、 

序,则认为其尽到了法定的注意义务。对用枪之危 涉危险物品犯罪的;4.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 

害后果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人民警察用枪 

防险等危害公共安全的;5.严重危害公众生命安全 

之法定程序所要求的就是人民警察应尽到法定的 

的暴力犯罪;6.结伙持械抢劫;7.聚重械斗、暴乱; 

注意义务。 

8.暴力袭警;9.劫夺在押罪犯或在押罪犯脱逃。 

武器使用的准备及其法定义务 

人民警察在决定出枪与否之前的判明首先是 

首先,武器使用准备阶段,即出枪,有一个判明 

直觉上的紧急情况的暴力犯罪的判明,然后具体的 

有无必要出枪的问题。依据1999年1O月9日公安 

进入《条例》第9条第1款从第1项到第14项之具 

部发布并同时执行的《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 体情形的判明,这整个过程是一个行政执法的裁量 

规定》第22条的规定,在以下七种情形下不得使用 过程,这是法定的职权,而职权是有义务属性的,不 

枪支(笔者理解此处的不得使用包括不得威胁使 能放弃的,否则可能构成渎职。它在性质上类似于 

用,即包含有不得出枪):1.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 

警察其他执法行为中的调查取证行为,这是一个事 

众上访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2.在人群聚集的繁华 

实判明的过程,是为决定是否射击做准备的。 

地段、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及易燃易爆场所;3.在巡 二、警告及其法定义务 

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4.从 

原则上,警告是人民警察使用枪支实施射击之 

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5.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 

前必经的程序。警告一般仅指对将要射击的对象 

交通违章时;6.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7.使用枪 

的警告,但《条例》第6条规定的人民警察在使用武 

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 

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也可以理解为是 

如果不是以上之情形,而是处置暴力犯罪,且 

种警告,其中体现的是对无关人员之生命、健康 

情况紧急,则可以出枪。那么这里的暴力犯罪和情 权应尽的注意义务。我们这里主要讨论的是对用 

况紧急都需要用枪警察做出判明。这时判明既包 

枪对象的警告。 

含着对法定的暴力犯罪之事实的判明,它决定着出 

首先我们要明确在用枪人民警察的警告语中 

枪的合法性;也包含着对法定的用枪必要性的判 

是包含着三层法律含义:一是告知;二是命令;三是 

明,它决定着出枪的合理性。无论是对暴力犯罪事 告诫。如最简单的警告用语:“警察,不要动!否则 

实之判明,还是对情况紧急选择出枪之选择判明, 开枪!”。这其中,“警察”表明警察身份,是履行告 

这其中都有很强的主观性,同时也有一定的客观标 知义务;“不要动”是一种命令,“否则开枪”则是一 

准。主观性指每个用枪警察都可依据自己的判断 

种告诫,在整个警告的过程中包含着行政告知、口 

选择出枪与否⑥;客观性在于暴力犯罪是有法定的 头命令执法和武力执法之告诫多重行为。在命令 

标准和列举的,且受过严格的枪支使用训练的人民 中,武器只起到一种震慑作用,是为使命令达到目 

警察,其对是否有必要出枪有一个大致共同的判断。 

的的一种辅助手段。而告诫则是对即将遭到射击 

那么暴力犯罪之紧急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惩罚之犯罪行为人给出明确的告诫。 

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 

这样,就要求我们在用枪前的警告用语一定要 

例》)第9条规定包括14种情形,为了便于掌握,我 明确、简洁、有震慑力。不明确则可能导致相对人 

⑥有学者将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过程中的判明的主观性特征行为部分归结为一种行政自由裁量。参见:王珂.论警察使 

用武器中的裁量及其规制[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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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武器使用中的法律程序和义务 

无所适从。只有明确地传达出警察执法的信息,那 

么命令才有可能有效;简洁要求语言要易于相对人 

理解,以免相对人误会了警告的意思,做出让警察 

出乎意料的动作,进一步可能导致本不需要射击的 

义务而导致无关人员伤亡的案件。 

任何规则都有例外,武器使用过程中关于警告 

虽然是一个法定的前置程序,但也有例外情况,即 

《条例》第9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 

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 

威慑用枪变成事实上的用枪;有威慑力是为了命令 

的真正被遵守,尽量减少武器的最终使用。所以, 

建议用枪警察在警告时采用如下的警告语:“警察, 

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 

即指暴力犯罪正在实施,情形特别紧急,已经没有 

把刀(枪)放下!双手抱头!不要动!否则开枪!”。 

必要时警告语要大声重复。 

当口头警告没有制止住犯罪行为时,应当再次 

鸣枪警告。尽管《条例》第9条所规定的经警告无效 

的可以使用武器。但这里的警告包含着口头警告、 

鸣枪警告等一切警告手段。且使用武器并不意味 

着直接向犯罪嫌疑人射击,当情形允许时,应当再 

次实行鸣枪警告。鸣枪警告对于保护用枪警察之 

利益有重大意义,因为一旦发生有关武器使用合法 

与否的司法审查时,武器使用之前是否明确警告将 

是一个重要的合法要件和证据。但是否警告要用 

枪警察(公安机关)自己证明,如果只有口头警告, 

犯罪嫌疑人己经死亡而现场又没有目击证人,那么 

用枪警察(或公安机关)则将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 

风险。而如果鸣枪警告了,那么是可以通过技术手 

段来证明的。应当注意的是,在鸣枪警告时最好同 

时再以简洁、明确的口头警告对武器使用对象给出 

重复警告。因为,用枪对象有时可能会误解人民警 

察的意思或盲目认为警察不会真的开枪,所以只要 

情形允许,用枪警察应该重复明确的警告。 

警告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枪前置程序,其本身 

也是用枪警察为保障用枪对象之权益应尽的义务, 

那么呜枪警告就应尽更多的注意义务,包括注意现 

场无关人员的生命安全。《条例》第6条规定:“人民 

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 

避;在场无关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避免 

受到伤害或者其他损失。”这里虽然条文规定的是 

命令,但我们应当理解为警告,对无关人员的警告 

更准确。其实质就是用枪警察为保证无关人员的 

生命健康安全而应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实践中也 

出现过因武器使用当中鸣枪示警未充分履行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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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出口头或鸣枪警告的时间,不立即直接开枪射 

击,犯罪结果就会发生。这种结果要么极有可能是 

被害人死亡,要么将是危害到公共安全的事件,或 

者人民警察的生命安全面临实质的威胁。例如,正 

在实施凶杀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暴力袭 

警行为。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即是 

指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非常 

严重且情形紧迫,一旦警告,可能犯罪结果立刻发 

生,如劫持人质的情形。此种情形的判明标准很难 

把握,要想判明准确应该有前期的情报研判,如果 

研判得知犯罪嫌疑人已有不计后果铤而走险的准 

备,一定要实施犯罪,且已了解到自己处于一种穷 

途末路的境地,这时则可以认定如果警告可能直接 

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可以无需警告,直接 

射击。 

三、开枪射击及其法定义务 

开枪射击只是一瞬问的动作,更多的涉及到的 

是射击技术问题,主要的法律问题,即射击前的出 

枪和警告我们已经阐述清楚了,我们这里做如下的 

归纳,即当人民警察在扣响板机之前,如果情形允 

许,能对以下问题给出肯定的回答,则可以果断地 

开枪射击:1.现场的情形符合法定的情形吗?2.是 

正在实施或情况紧急吗?3.是否己经发出明确的 

警告但警告无效?4.是否除开枪射击之外没有其 

他选择?5.开枪射击也不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吗? 

开枪射击过程中仍需强调的问题是关于对用 

枪对象之生命权的尊重,即如果能够通过击伤犯罪 

嫌疑人而达到制止犯罪的目的,就不要击毙他,也 

就是我们仍要考虑武器使用合理性原则之具体表 

现的两个原则,即必要性原则和限度性原则。必要 

性原则要求我们做到如果通过击伤对象就可以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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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犯罪行为的发生或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就应采 

取击伤对象的方法,射击时不要直接射击目标的头 

部和心脏部位,且射击时应一枪一枪地射击,而不 

要为追求最大的杀伤效果而连续射击。限度性原 

则在《条例》中的体现是第11条的规定:“人民警察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一)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 

的;(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犯罪 

分子停止实施犯罪,不管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都 

应停止射击。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主 

要指已被我方准确击伤,从而不能再实施犯罪。此 

时则不应再射击,追求击毙的结果。这里需要讨论 

的问题是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 

令的情形。这一停止射击的条件本身是有两个要 

件的,那么是不是要求停止实施犯罪和服从人民警 

察命令两个要件同时具备,人民警察才必须停止射 

击呢?还是只要具备其一就必须停止射击呢?从 

法律条文规定来看是不明确的,实践中也许会出现 

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但并不服从人民警察命令 

而逃跑的情形,那么此时人民警察可不可以开枪射 

击是留给我们的一道难题。我们认为,此时应视情 

况而定,原则上,如果没有证据证明逃跑后的犯罪 

嫌疑人会继续实施暴力侵犯人身权的犯罪,或其并 

没有携带枪支、爆炸物、剧毒危险品等严重危害公 

共安全的物品,可以考虑停止射击,准备下一步的 

抓捕方案来解决。当然也有一些学者认为,虽然嫌 

疑人停止实施犯罪,但不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而逃 

跑的情形,人民警察仍可以依法使用武器制止[3]。 

另外,依据《条例》第1O条之规定,以下两种情 

况下人民警察不得使用武器,一种是当实施犯罪的 

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 

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另一种是犯罪 

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 

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不使用武 

器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四、开枪射击之后的现场处置程序及其法定 

义务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之后,现场应该如何处置, 

遵循什么程序,《条例》第12条做了如下的规定:“人 

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伤亡 

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 

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报告。当地 

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接到报告后,应 

当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 

院。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应当 

将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的伤亡情况及时通知其 

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从法条规定来看,开枪射击 

之后的现场处置程序和法定义务主要有三方面:抢 

救伤员、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有学者也正是这样 

在学理上归纳的 ]。笔者认为这样的归纳过于简单 

化,也未考虑到法条规定的不合理之处,不太妥当。 

况且,从实践中看,一些涉及武器使用的纠纷也许 

当事人并不过多地追问开枪之合法与否,而是对开 

枪之后,当事警察对现场的处置提出更多的质疑。 

因此,我们有必要分析一下《条例》之第12条内容的 

不合理之处,然后再从学理上讨论应当如何处置更 

为妥当。 

依照《条例》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警察使 

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伤亡的,应当及 

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 

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报告。但这一规定中, 

抢救伤员、保护现场,报告的主体是谁,条文没有规 

定。如果按常理来看,似乎行为主体应该是用枪警 

察,但是用枪警察又如何能在同一时间内(很紧急 

的时间内)同时履行以上三方面的义务呢?况且, 

是电话报告,还是直接到公安机关当面汇报,也没 

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款应该规定用枪警察的第一 

要务是保护和控制现场,然后立即电话报案,由最 

快赶到的警察和相关医务人员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因为如果用枪警察在没有协助和现场控制的情形 

下组织抢救,很多情况下可能导致袭警或抢枪行为。 

第2款规定: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 

属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 

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这一款存在的主要问题 

是没有明确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要到现场勘验、调 

查,对武器使用做事后的法律监督,也没有明确这 

73 

人民警察武器使用中的法律程序和义务 

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责。 

第3款规定: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 

第四,立即电话向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初步说 

明情况,等待上级领导的指示和监督机关到场监 

督。现场处置完之后,用枪警察则应以书面的形式 属机关应当将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的伤亡情况 

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此款规定存在的 

问题主要有两点:一是时间上看,“及时”一词太不 

详细报告。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 

用规定》第24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使用公务用枪后, 

明确,应规定为“立即”,也就是在报警请求警察支 

援、控制现场后,即应通知伤亡者的家属、单位或朋 

应及时将枪支使用情况、弹药消耗情况及伤亡情况 

书面报告本单位领导,同时抄报治安、装备管理 

友,二是要明确通知家属到武器使用的第一现场。 

结合以上对《条例》第12条之不合理处所作的 

分析,以及我们强调的武器使用之后现场处置的重 

要性,笔者认为,在正确、合理的武器使用之后,现 

场的处置及用枪警察应尽之义务应做到以下几个 

方面: 

第一,应该立即组织对伤亡者的抢救。人民警 

察使用武器不管是违法还是合法,也不管受伤者是 

无辜群众还是犯罪嫌疑人,都应该立即组织对伤者 

的抢救。这既是人道主义的要求,也是使用武器人 

民警察的义务和责任,体现的是对生命权和健康权 

的保护。即便伤者是犯罪嫌疑人也应如此,因为生 

命是无价的。 

第二,控制和保护现场。控制现场是指当现场 

有围观群众或伤亡者家属时,人民警察应以强制力 

控制现场秩序,以免情绪失控的伤亡者家属或不明 

真相的围观群众冲击用枪警察,造成秩序的失控和 

事态的恶化。保护现场是指人民警察要保持现场 

的状况,保护相应的证据,以便在以后的司法审查 

中证明武器使用的合法性。保护好现场至关重要, 

它有利于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保护,也能 

保证武器的使用更好地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立即电话报警,请求“120”和“110”的支 

援。无论是组织对伤亡者的抢救,还是控制现场秩 

序,大多数情况下都需要医护人员和更多的警力到 

现场。因为抢救伤员需要专业的医护人员到场,而 

现场的控制和保护则需要更多的警力,不是当事警 

察可以控制得了的。尤其是人民警察涉嫌非法用 

枪,或者意外事件造成伤亡时,若现场有伤亡者家 

属或大量的围观群众,用枪警察一定要把控制现场 

放在第一位,保护自身的人身安全和枪支安全。 

74 

部门。 

第五,立即向当地人民检察院报告情况,人民 

检察院有法定的义务出现场,对武器使用的合法性 

进行司法审查,因为一旦涉嫌违法用枪,则有可能 

涉嫌渎职犯罪,那么对渎职罪的调查取证是检察机 

关的法定职责。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公安机关不要 

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当作是有意挑毛病,与公安机关 

过不去,其实,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是在为 

我们挑担子。用枪警察和公安机关一定要意识到, 

我们的武器使用之合法与否,其终极审查是人民检 

察院的司法审查,而不是公安机关督察部门的调 

查。实践中每一次争议大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武器使用,当事人的家属都对公安机关自己调查自 

己非常不满,认为这不公平,自己怎么当自己的法 

官呢?所以,公安机关要对自己的执法水平有信 

心,相信用枪行为能经得起司法机关审查。 

第六,当地公安机关立即通知现场伤亡者的家 

属、朋友或单位领导或同事到离武器使用现场最近 

的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简单通报情况后立即到达 

武器使用现场。这是公安机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 

是赋予伤亡者家属或其他密切关系人知情权的权 

利,同时也是公安机关主动接受伤亡者家属对武器 

使用的监督。这样做避免事后伤亡者家属认为现 

场己经破坏,公安机关故意毁坏了非法用枪的证据 

等等,也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应该注意的 

是,事件发生后,应该通知伤亡者家属到最近的公 

安机关,而不是直接去现场,这样,给当事人的亲属 

有一个心理准备的时间。在当事人的亲属到达公 

安机关前,不能告知其真实的事件情况,主要考虑 

的是避免当事人家属直接到现场去,导致现场秩序 

不好控制。另外,告知当事人的亲属真相,并带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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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到现场的过程中,要注意安抚家属的情绪。 

第七,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人民警察使用 

武器的真实情况简单向当地有影响的官方媒体通 

报,并主动邀请媒体到现场监督报道。公安机关行 

使职权时本来就应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应赋予公 

众和媒体知情权。公安机关主动和媒体合作的重 

大意义在于:一方面要让自己合法使用武器的事实 

序中,为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检察机关之调查权 

和媒体之监督权的实现,用枪警察和当地公安机关 

应积极履行自己的救助、告知等各种义务,这同时 

也是更好地保护自己合法用枪权益的实现。 

总之,人民警察武器使用既是人民警察神圣职 

责的体现,也涉及到诸多方面的法定义务,还涉及 

到违反法定义务而可能导致的多重法律责任。我 

通过正式的媒体向社会公布,避免各种流言蜚语、 

小道消息误导不知情者,造成警民关系的紧张;另 

方面要争取媒体在报道时在情感上站在公安机 

关一边,以利于社会舆论的引导。从以往的经验来 

看,凡是有争议的武器使用案件,正式媒体公布的 

信息少之又少。相反,各种网络信息、民问传言却 

铺天盖地,于是,社会公众就认为是人民警察违法 

使用武器,否则,为什么不敢将更多的细节公诸于 

众呢?所以,在武器使用的案件中,只要不涉及国 

家的机密,都应将案情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 

监督。 

此外,武器使用之后的现场处置至关重要,事 

姜 竺 兰 

系,事关公安机关与媒体之间的关系。是否处理得 

当,体现的是公安机关公关能力的好坏。在处置程 

们只有在武器使用过程中总体上把握好合法、合 

理、正当程序、权责统一四个方面的法律原则,准确 

把握武器使用应遵循的程序,并时刻提醒自己应尽 

的法定义务,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克服滥用枪支和不 

敢用枪两大问题,也才能在更大程度上避免因违法 

使用枪支而可能导致的各种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Eli黄淑娥.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原则[J].法制 

与社会,2008(7). 

[2]右启飞.关于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判明规定的思考[J].辽 

宁警专学报,2008(3). 

[3]项金发.论警察合法使用武器的法律标准[J].江西公安 

蝌 瓤舢 。 责任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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