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2日发(作者:)

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显某某、张某某、洪某某、梁焯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文章属性

• 【案 由】侵犯著作权罪

•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一审

• 【裁判时间 】2009.08.20

裁判规则

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未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行软件的行为,对单位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正文

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显某某、张某某、洪某某、梁焯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质强。

被告人孙显某某,又名孙雨。2008年12月22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2008年8月22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2008年8月15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焯某某。2008年8月17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洪某某、张某某、梁焯某某、孙显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一案,因主要犯罪地和用于犯罪的主要计算机设备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故由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于2008年8月15日决定立案侦查,2008年11月17日对洪某某、张某某、梁焯某某侦查终结,2009年3月16日对孙显某某侦查终结。2008年11月18日和3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分别将案件移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经审查发现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显某某、洪某某、张某某、梁焯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在法定期限内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告知了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孙显某某、洪某某、张某某、梁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告知了被害单位微软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孙显某某、洪某某、张某某、梁焯某某,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2009年5月27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显某某、洪某某、张某某、梁焯某某犯罪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至2008年8月期间,四川网联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和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孙显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洪某某、梁焯某某合作,未经微软公司的许可,复制微软Windows XP计算机软件后制作多款“番茄花园”版软件,并以修改浏览器主页、默认搜索页面、捆绑他公司软件等形式,在“番茄花园”版软件中分别加载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的商业插件,通过互联网在“番茄花园”网站、“热度”网站发布供公众下载,累计下载量达10多万次。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四川网联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和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告费共计人民币2977630.39元。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显某某、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洪某某、梁焯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8月22日在律师陪同下,向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2009年6月23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显某某、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洪某某、梁焯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被告单位应当判处罚金,对各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孙显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显某某、张某某、洪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焯某某受洪某某指使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及提请对张某某减刑处罚的理由成立。

2009年8月20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8772861.27元,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孙显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洪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梁焯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缴国库。

六、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计2924287.0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显某某、洪某某、张某某、梁焯某某和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