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8日发(作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日期:2021-07-28来源:法制办主站【字体:大 中 小】视力保护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2021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

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标准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

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

等产品平安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

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当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

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

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

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

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

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分。〞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分。〞

九、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标准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平安监

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