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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日期:2021-07-28来源:法制办主站【字体:大 中 小】视力保护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2021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
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标准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
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
等产品平安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
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当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
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
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
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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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
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
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分。〞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分。〞
九、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标准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平安监
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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