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4日发(作者:)

公安机关警械、武器库(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使公安机关对警械、武器的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 化,

确保公安机关的警械、武器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警械、武 器的安

全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警械、武器库(室)是指公安机关存放储备警 械、

武器和在用警械、武器的仓库(室) 。

警械、武器的范围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 例》

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警械、武器库(室) ,专门存放储备

和在用的警械、武器。省级公安机关的警械、武器库(室)面积不少

200

平米,地(市)级公安机关的警械、武器库(室)面积不少于

100

平方米,县级公安机关的警械、武器库(室)面积不少于

50

平 方

米 公安机关一线实战单位应当设立警械、武器库(室)或者设置专用枪

柜、弹药柜,其面积或规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条 省、地(市)、县级公安机关的警械、武器库(室)存放本 级公

安机关按标准配备的警械、 武器,主要用于向下级公安机关和所 属一线

实战单位补充正常的消耗。储备的警械、武器和在用的警械、 武器应当

分库(室)存放。

公安机关一线实战单位的警械库 (室)和武器库(室)或者专用枪柜、

弹药柜,分别存放本单位配备在用的警械和枪支、弹药。

第五条 警械、武器库(室)必须坚固安全,并安装铁门、铁栅和防 盗报

警装置、 避雷设施、 防爆灯具。 库(室)门必须安装明、 暗双锁, 达

到牢固可靠,不易破坏。

第六条 库存的警械、枪支、弹药必须分库、柜存放,严禁将枪支、 弹药

混存。

公安机关一线实战单位在领用、收存武器时,库(室)管理人员应当 严

格执行领用、交还武器的验枪制度,枪膛、弹匣内不得留有子弹。

第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过期催泪弹及其他待销毁的警械、 武

器专门库(室),负责集中保管过期催泪弹及其他待销毁的警械、 武器,

并按有关规定及时销毁。

第八条 警械、武器库(室)必须设有专职守护人员和管理人员, 并

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制度。开锁钥匙及密码应当分别存放。

存放在用警械、武器的库(室)应当有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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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时值守。

第九条 警械、武器库(室)管理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未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库存警械、 枪支、

弹药;

(二)申领和临时使用警械、枪支、弹药,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和登记 手

续;

(三)临时使用的警械、枪支、弹药,用毕应当立即收回,并办理登 记

手续;

(四)收、发警械、枪支、弹药时,必须按照审批手续,对物品的型 号、